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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来源:十堰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4-08-27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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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的污水管网、排水沟涵、下水道、检查井、沉砂(池)井以及其它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雨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污水收集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指导各县(市、区)污水收集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管辖的城区主次干道疏浚排涝、雨水系统设施的维护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执法及指导、监督工作。

市供排水监督管理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区污水收集与污水处理行业的监管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坚持系统思维、科学评估、严格程序,推广实施“厂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考核机制,实行按效付费,提高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质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合理共享机制,实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水许可管理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可以对违法排水和损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纳入本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各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实际管理需要,编制县(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县(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渗、滞、蓄、净、用、排的综合工程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要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楼顶公共天面排水应当纳入雨水收集系统;阳台、露台等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知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专门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限期完成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审批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雨水应排入城镇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建筑物地下水和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不含污染物)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第十六条 排水户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政务窗口等方式,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交排水许可申请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三)可能危害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沉砂池,水质达标后可优先利用或排放。

第十八条 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包括:

(一)二级医院及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

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垃圾处理场(填埋场);

(四)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五)列入生态环境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应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排污许可管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和规划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和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淤、疏通,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行为。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树叶、泥沙、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倒入雨水设施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道路上的雨水沟渠(井)的杂物、垃圾、淤泥等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受委托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隐瞒、坐支、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县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临时接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水利和湖泊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再生水的监督指导。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和湖泊部门应当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措施,加强再生水利用知识宣传普及,提

高全社会科学使用再生水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珍惜、保护水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手册,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巡查、运行、维护、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人员操作、安全生产等各项岗前培训,持证上岗,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制定年度相关培训学习计划,定期组织实操和应急演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手册应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备。

(二)按照运维手册对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井盖完好,排水正常,防止雨季出现内涝。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四)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并在现场设置明显

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七)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避险和应急抢险工程,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科学设置应急避险点位和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八)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发生管道破裂、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抢修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情况紧急的,可以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先行组织抢修,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工程救险车,应当统一标识,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备案;执行救险紧急任务时,可使用警报器、标示灯具,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巡查、维护、维修、监管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中心城区(张湾区、茅箭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两级分别管理,其中主管网由市级负责,次、分支管网由区级负责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池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五)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以及对产权不明、无物业管理、无受委托单位管理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四)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5米;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3米;

(三)直径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2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3米;

(五)初雨调蓄池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六)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其他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边缘向外延2米或者以围墙、护栏、警告牌、保护线等界限的区域为其保护范围。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设计图等相关资料,报经排水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立即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修复,依法承担责任。待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联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保护和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执法法定主体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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